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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产权交易中心资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东莞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公司法》、《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的房地产、机械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存货等实物资产和债权、知识产权、广告经营权、特许经营权及承包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包括企业产、股权。

第三条 在中心进行资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交易当事人向中心提交交易申请文件或其他委托文件的行为,视为认可并接受本规则约束。

第四条 从事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资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实施资产转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成转让事项的内部决策、转让行为、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设置报批和资产评估等相关前置手续,并向中心递交《资产转让申请表》及提交相关附件材料。

转让方必须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转让方应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文件:企业的提交最近一次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个人的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或其他有权单位批准文件;

(四)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简介及权属证明文件;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核准、备案文件;

(六)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抵押、担保等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七)转让标的所涉及的有关合同;

(八)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中心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九)转让标的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还应提交有权批准单位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十)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转让方应当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转让方应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

(二)购置附加费(税)证、养路费证、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

(三)保险单据等。

第九条 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屋且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以及转让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条  转让标的为债权的,转让方应当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借款合同;

(二)债权转让合同;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权属证明等。

第十一条 转让方向中心提交全部转让申请材料,并对信息公告的填报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资格条件,但不应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交易保证金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十四条 中心应当对符合齐全性要求的《资产转让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材料予以接收登记,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规性形式审核。转让申请通过合规性形式审核的,中心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同时办理签订《资产转让委托合同》及信息发布等挂牌手续。审核未通过的,中心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五条 转让信息在中心的官方网站公开发布。国有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转让信息同时在地级市(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报刊公开发布,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如转让方要求,转让信息公告可以与拍卖公告同步发布。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一般不少于七日。若同步发布转让信息公告与拍卖公告的,转让信息公告与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内,转让方不得变更信息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在中心未收到意向受让的书面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应当经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内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如转让方擅自取消所发布的信息,给意向受让方、中心造成损失的,转让方应当以其设定的保证金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在办理保密手续后,可以向中心查阅有关交易文件,对转让标的进行尽职调查。转让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七日。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在信息公告中未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本次信息公告活动自行终结。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间向中心提出受让申请,按照《资产转让公告》(报纸版)及《资产交易项目信息公告表》的要求,向中心提交《资产意向受让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材料,并按时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意向受让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对《资产意向受让申请表》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当对符合齐全性要求的《资产意向受让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材料接收登记,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规性形式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意向受让方提供补充资料,意向受让方应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补正。

第二十五条 中心按照《资产转让公告》(报纸版)及《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表》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的受让资格。

中心对于符合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交易双方可以按挂牌价或保留价协议转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中心根据公告的竞价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施竞价,通过公开竞价择优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拍卖方式的,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相关制度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相关制度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中心的组织下,按照中心通知的时间和地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在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时,不得对《资产交易合同》作出与信息公告内容有实质性区别的修改。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一条 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中心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中心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三条 资产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资产交易价款交付至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中心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资产交易凭证,并在中心网站公示交易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心出具交易凭证前,应对《资产交易合同》和交易资金结算情况进行核对,有关资料与信息公告等交易文件不符的,可以要求交易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在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凭证。

第三十五条 资产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交易双方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经确认出具资产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时,中心通过网站公告等方式撤销该项目的资产交易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交易标的产权移转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资产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资产交易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东莞产权交易中心企业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中心申请调解。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在资产交易中使用虚假、欺诈内容或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资料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撤回交易申请或更改交易条件的;

(四)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压低资产转让价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对其他利益相关方或中心工作人员采取贿赂或人身威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交易正常秩序的;

(六)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交易当事人参与交易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中心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一条 资产交易按现状处置,意向受让方应当在申请受让前查阅转让资产的相关资料及进行尽职调查和现场勘验,对转让资产的现状有充分了解。意向受让方一旦提出申请,则应对自己的申请受让行为负责。

第四十二条 中心在交易过程中所出具的一切通知、决定、证明等文件的送达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政快递送达。邮政快递送达以当事人提交中心的通讯地址及联系人为准,邮政快递寄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报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接受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中心。